宋际洲怎样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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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际洲怎样判的
导读:1利辛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党组书记、局长宋际洲违规收受礼品礼金等问题。2014年至2021年,宋际洲违规收受管理服务对象兰某某、王某某、于某、陈某某、贾某某、叶某某、汪某某等人所送香烟、酒水、衣物等礼品,总价值20余万元;2013年至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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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辛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党组书记、局长宋际洲违规收受礼品礼金等问题。2014年至2021年,宋际洲违规收受管理服务对象兰某某、王某某、于某、陈某某、贾某某、叶某某、汪某某等人所送香烟、酒水、衣物等礼品,总价值20余万元;2013年至2016年,宋际洲任纪王场乡党委书记期间,安排乡办公室主任纪某某用公款结算私人餐费约2万元,用公款垫付红白喜事礼金08万元。宋际洲还存在其他违纪违法问题。2022年2月,宋际洲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并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2022年3月,宋际洲受到开除公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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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辛县委统战部原副部长、县工商联原党组书记李建违规收受礼品礼金问题。2014年至2021年,李建违规收受管理服务对象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所送礼品礼金,总价值649万元。李建还存在其他违纪违法问题。2021年5月,李建受到开除党籍和公职

2010年7日下午5点多,其嫂子汪某某,驾驶一辆新购置未上牌的白色宝马X1越野车出门接女儿。后来,女儿独自回到家,汪某某却一直未归,且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

事发当时,汪某某在苍南县灵溪镇老参茸市场停车场开门上车时,被守候多时的施正赞等人将其强行控制在车内,由施正赞驾驶着这辆价值40余万元的宝马轿车,逃离现场。

3名歹徒在逃离途中,发现了汪某某的警察身份,在劫取汪某某身上现金1870元、银行卡,逼问密码并在ATM机上取现2700元后,3人商议决定杀死汪某某。

施正赞等人驱车至福建省福鼎市前岐镇寻找埋尸地点。在前岐镇凤桐村和武洋村交界的公路边,叶长锋、吴正查利用锄头和畚箕挖坑,准备掩埋汪某某。在此期间,施正赞强行与汪某某发生性关系。

随后,施正赞等三人采用扼颈、勒颈方式将汪某某杀害。在掩埋过程中,为确保汪某某死亡,3歹徒轮流使用锄头击打汪某某头部。世界奇闻网

2011年5月,三歹徒均被判死刑

记者从法院了解到,2010年9月份,施正赞、叶长锋、吴正查还7次在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平阳县萧江镇、

福建省福鼎市前岐镇等地预谋和实施抢劫,其中4次预谋抢劫因故没有实施,3次抢劫3名妇女并 *** 其中2人、杀害1人。

2012年6月,施正赞、叶长锋、吴正查分别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 *** 罪、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执行死刑。

 导语:申诉状是诉讼当事人对已生效的裁定、判决、调解书,认为有错误,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法院给予复查纠正而写的司法文书。下面是我收集的故意伤害罪申诉状范文,欢迎参考。

故意伤害罪申诉状范文(一)

 申诉人:吴,男, 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海口市玉沙村。因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在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申诉人对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海南省海口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形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

 2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终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这与事实完全不符。

 (一)公安机关所提供的所有证人辨认记录,均是在自然光线下进行的,却没有一个人直接认定申诉人是该案的加害人。而判决书中所涉及的与申诉人有关的四个证人中,林志友、宋红梅、颜福俊这三个人均是在晚上“看到被告人吴学利……”“同时看到被告人吴学利……”“打牌时看到被告人吴学利……”!这就不免产生了疑惑:白天不能分辨出谁是加害人,反而在夜晚昏暗的灯光下,三个人都能够“看到”申诉人的殴打行为这显然有悖于常理。判决书中对这三位证人的证言,正确的表述应该分别为“然后推测被告人是吴学利……”“同时推测被告人吴学利……”、“打牌时推测被告人吴学利……”。

 (二)在案件二审期间,申诉人先后向法院提供了二份陈述书,二者在内容上有很大的差异。在2007年7月29日陈述书中,否认自己在追赶被害人黄桂文时踢打他,此前也一直持这个观点。然而在2007年10月31日的陈述书中,却忽然转变了态度,认可了自己在追及他时踢了被害人腿上一脚。原因在于这份陈述书是在申诉人非自愿的基础上书写的,即他的辩护律师事先写好之后,申诉人只是照抄了一份。其证据来自于两个方面:其一是在2008年5月9日的律师《会见记录》中有记载;其二就实质而言,只在大腿上踢一脚,是不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这种常识勿需解释,申诉人也自然清楚。那为什么申诉人“对于黄桂文的死亡,我愿意赔偿……”及“望贵院依法对我减轻处罚”呢很显然,这是在外界的压力下抄写别人的,根本不是其本人真实的意愿。

 二、终审判决认定“证人林志友、胡秋平、宋红梅、颜福俊的证言均证实了其(申诉人)追赶及推到被害人,并提打了被害人要害部位两脚以上”是错误的。事实上,这四个人的证言,不足以证实申诉人踢打了被害人。

 (一)终审判决认定的证人林志友,看到申诉人“穿皮鞋”“踢了被害人背部两脚”,当时他是在“离他们有3米远”的地方,而申诉人当时穿的是拖鞋,这就证明了他当时不可能距离案发现场3米远处;如果是,申诉人穿什么样的鞋是能看清的,也说明了他看到申诉人“踢了被害人背部两脚”是不可信的。

 (二)终审判决中认定的第二个证人胡秋平说“好像是较胖的那个人把那个人踢到了,他们的具体动作看不清楚”,“他们打的时候,我看得不是很清楚,只是后来那个打的时候,我看得清楚”。从其证言看,证人胡秋平也并不确认申诉人用脚踢了受害人。况且胡秋平当时是站在“重庆食府”饭店门口处,“当时光线太暗,很多情况都看得不是很清楚”。

 (三)宋红梅是第三个也是一位关键的证人,她看到“被告人吴学利将被害人推倒并踢了被害人胸部两脚……”,此言不实。她当时正在“重庆食府内填写报表”,听到有人喊“抓小偷”就往窗外张望,看到有个中年男子推倒小偷,并用脚踢其胸部,以上所述不符合逻辑,当时她站的位置只能是“重庆食府”饭店门口,当时灯光暗淡,离案发现场约100米,她能清楚地辩论出一个人踢打另一个人的胸部,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因为在相同的位置同一时刻,另一个证人胡秋平说“其他特征我没注意,当时太黑了”“有拳脚打在身上,但打在什么部位看不清楚”,

 (四)判决中认定的第三个证人颜福俊的证言,同样令人怀疑。他说在后面追赶并踢打小偷的男子与 *** 报警的男子是“同一个人”,且认定后者“上身穿短袖深色上衣”,很显然他认错人了,因为当时申诉人是光身子的`。以上所述证明了这四个证人的证言均缺乏真实性。再者,由于公安机关无法再次找到这四人,检察机关和法院均无法对他们的证言进行核定,因此不能直接做为定案的依据。

 三、检察院、法院两机关的法律文书均认可了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的二次补充侦查事项,公安机关均未进行实质性的补充,只做了一些无关紧要的调查取证。

 (一)检察院在2007年2月7日给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事项》中,明确说明了退回的原因:“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之一项:“能否排除犯罪嫌疑人是吴学利之外的人殴打被害人致其死亡的可能性”。很遗憾,公安机关之后没有提供证据给予排除,即第三人也有可能是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人。

 (二) 检察院在2007年4月23日发给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事项》中,再一次提出“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针对检查机关此次提出的5项内容,出于同样的原因,公安机关也没有做进一步的实质性调查取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事实仍然存在。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仍然向法院提起了公诉。

 (三)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给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的《函》中,也同样提出了“我院认为该案事实和证据方面存在一定问题……”,与公安机关的行为相同,检察机关也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核定,本案“存在一定问题”还是悬而未决。同样在此情况下,法院仍然以故意伤害罪为由判定申诉人有罪。

 综上所述,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错误的,认定申诉人犯故意伤害罪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有鉴于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诉,请对此案重新审理,秉公改判申诉人无罪。

 此致

 海口市中级人民院

 申诉人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故意伤害罪申诉状范文(二)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申诉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2)鄂石首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之规定,撤销石首市人民法院(2012)鄂石首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此案,宣告申诉人无罪。

 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基本事实

 2012年8月8日上午9时许,申诉人店面因电路问题,请电工进行维修,因维修需关闭总闸,受害人李某某不仅不同意,还对申诉人咒骂,指责其不该关闭电闸。后申诉人与李某某论理,并告诉李某某,以后各走各路,李某某不得到申诉人这边来,申诉人也不到李某某那去。汪某某听后就冲到申诉人摊位上与其斗狠,并扬言 “老子偏要走”,于是申诉人将手中切千层饼的菜刀在自己的摊位上拍了两下,想以此吓住汪某某等人,谁料汪某某就动手推打申诉人,申诉人就随手将刀扔在自己的摊位旁边(路边,注:申诉人店面居中,左边是李某某店面,右边是蛋糕店店面,申诉人当时面向李某某店面,李某某在自己的摊位上,申诉人右手握刀,右手边是马路,申诉人店面距马路4—5米,摊位摆放于门面外,距马路约2米左右,因此申诉人随手扔掉刀,菜刀就落在路边或摊位边),用夹千层饼的架子打了汪某某后背一下,进而汪某某一家6人就对申诉人夫妻二人大打出手。汪某忠抱住申诉人的头,汪某某抓申诉人的睾丸,申诉人的上衣及短裤均被撕烂,脸部也受伤变色,申诉人爱人周某某与李某某及李某某的女儿、侄女扭打在一起。申诉人艰难的挣脱出来后见一烂仔从对面冲过来,申诉人慌忙之中随手拿起自家的太阳伞伞柄朝距离其最近的李某某扔去,随后高师傅拦住了申诉人,看到李某某坐在地上抱着腿,腿部有伤。

 并且根据证人陈某某及周某某供述,案发现场至少有2把菜刀(陈某某供述有两把,一把有血,一把无血,周某某供述有三把,一把有血,另外两把无血,申诉人的菜刀无血)。

 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疑点重重

 1、作为本案关键物证的“菜刀”及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口,并未对此进行痕迹鉴定

 在本案中,根据证人陈某某及申诉 *** 子周某某供述,案发现场有3把刀,一把刀有血迹,另外两把均无任何血迹。因此,在本案中,有三个疑点:(1)这三把刀是如何被带到现场的申诉人的一把刀是其自己扔在现场的,那么另外两把刀又是如何被带到现场的原审判决对此并无证据证明,这也是侦查机关的程序错误。(2)这三把刀分别是谁的刀我们可以肯定的是其中一把刀是张某某的,但另外两把刀是谁的对如此重要的事实,原审判决并未证据证明。(3)造成李某某腿部受伤的究竟是哪一把刀根据本案事实,现场有3把刀,只有一把有血,而申诉人的菜刀无血,很显然李某某腿部的伤并非申诉人的刀所致,那伤害李某某的究竟是哪一把刀在原审判决中,并没有关于伤口与菜刀的比对、痕迹鉴定,很显然对于李某某伤口究竟是哪一把刀所为并不清楚,但原审判决却武断的认为是申诉人的刀所致,这是何其的草率。

 原审中,侦查、公诉及审判机关对该部分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违反了侦查、审查起诉程序,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该案并未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达到认定犯罪唯一的证明标准。

 2、被害人李某某腿部伤口并非申诉人所致

 根据现场勘查及申诉人供述,申诉人店面居中,左边是李某某店面,右边是蛋糕店店面,申诉人当时面向李某某店面,李某某当时在自己的摊位上,倘若真如受害人及证人刘某某所说,申诉人将菜刀朝李某某扔去,那么菜刀应当落在李某某店面一侧。而根据证人周某凡陈述,其当时在路边捡到菜刀,并随手将其放在蛋糕店的架子上,据此陈述,菜刀当时的位置应在申诉人一侧,周某凡顺手捡起,就将其放到旁边的蛋糕店架子上,符合常理,这就更加说明申诉人并未将菜刀扔向李某某,而只是随手扔在自己的摊位旁边。如果按照受害人的陈述,周某凡在李某某一侧捡起菜刀,然后绕过申诉人的店面,将其放到蛋糕店的架子上,这符合常理吗显然被害人一方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有做伪证之嫌。

 3、申诉人将刀仍向李某某不符合常理

 根据本案事实,汪某某在推申诉人并与申诉人斗狠时,申诉人才随手扔掉手中的菜刀与汪某某厮打,此时李某某正在自己摊位上卖菜,其并未同申诉人争执斗狠,其又有何理由将菜刀扔向李某某这符合常理吗根据常理,申诉人应该直接将刀仍向汪某某。并且,在整个过程中,申诉人一直在与汪氏父子进行厮打,根本无暇接触李某某,其所受伤又怎能是申诉人操刀所致呢

 同时,在本案中,申诉人在与汪某某斗殴之前就已经将菜刀丢掉,在后续的打斗中其再无扔刀行为。倘若被害人李某某及汪氏父子所言属实,李某某应在打斗开始之前就已经受伤,其遭受如此重伤后,自己竟然不知,反而像没事一样继续参与斗殴,这符合常理吗既然在斗殴之前就已经受伤,为何本案所有的询问笔录均没有李某某在斗殴过程中腿部已经受伤的内容既然在斗殴之前就已经受伤,为何李某某在斗殴结束后才坐在地上大呼这一连串的疑点,原审侦查、公诉及审判机关并未查实清楚,排除合理怀疑,就仓促定罪,有失职、枉法裁判之嫌。

 4、原审判决证据不充分,证明力不足

 1、认定本案事实主要依赖的是证人证言,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客观还原事实真相。

 (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本案中,认定案件事实时仅仅依据证人证言,而无其他实物证据予以佐证。众所周知,证人证言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主观性,容易受证人的记忆力、表达描述以及其他外部因素的影响,从而影响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对于本案申诉人来讲,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将对其今后的生活、命运造成重大的影响,因此,不能仅仅依靠证人证言就仓促认定申诉人构成犯罪,这既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不符合以人为本的基本法律原则。

 (2)本案证人汪某某、汪某忠系本案厉害关系人,且与本案被害人具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自相矛盾,一方面说没有看清楚刀砍在被害人的何处,另一方面又说被害人腿部的伤是申诉人扔刀所致,显然存在矛盾,同时,在本案审理时,所有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仅仅凭借几份书面证人证言就认定申诉人犯罪的事实,这是何其的草率。

 (3)本案申诉人自始至终都未承认被害人腿部所受伤害是他所为,根据申诉人陈述,汪某某冲过来与申诉人斗狠时,其将菜刀随手扔在了路边,而并未朝被害人李某某扔去,只是当李某某叫喊“砍人了”时,申诉人才发现李某某腿部受伤,申诉人仅仅“以为”被害人所受伤是自己的雨伞所致,而并非承认。并且,申诉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也询问办案警官:李某某所受伤害是刀伤还是伞伤,因为办案警官告诉他是刀伤,可见其对李某某受伤一事是何其的惊讶和不解,更加证明其并未伤害李某某。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合法,理应予以排除

 1、申诉人的讯问笔录系逼供和诱供,应当予以排除

 申诉人在公安机关接受长达6个小时的讯问,期间申诉人因睾丸疼痛难忍,要求侦查人员将其送医院接受治疗,任凭申诉人苦苦哀求,侦查人员始终未同意。在讯问过程中,申诉人向公安机关讲述了事情的经过,但承办警官汤某某所长认为申诉人撒谎,并告诉申诉人,汪氏父子及李某某均指认是申诉人所为,让其不要狡辩。但申诉人仍然告诉讯问人员并非其用刀伤害李某某,汤某某所长气急败坏的吼道“将其拉到审讯室铐起来再说”,申诉人作为一个朴实的老百姓,如何经受得住这般恐吓威胁。后侦查人员将已经打印好的讯问笔录让申诉人签字,但该讯问笔录与其所陈述内容完全不同,申诉人在签字之前已经向办案民警反映情况,并要求重新 *** 讯问笔录,但遭到办案民警的拒绝。申诉人拒绝签字,但汤某某所长用手敲了敲申诉人脑袋威胁说“如果再不老实,就直接把你送到看守所整死你,签字了你就可以出去了”。面对如此凶狠侦查人员的威胁、恐吓和引诱,申诉人已经恐惧到极点,害怕自己永远走不出去,甚至被整死,其在万般无奈之下,只好违心签字,以为这样就不会再有事了,怎知侦查人员竟以此继续追究申诉人的责任。

 同时,对于证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是侦查人员事先已经做好,在半夜时分找到陈某某,要求其签字,陈某某明确表示笔录上所载并非事实,拒绝签字。侦查人员于是威胁陈某某,作为朴实怕事的老百姓,怎能受此威胁,其在被迫的情况下不得不在已经做好的笔录上签字。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54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依合法程序搜集证据,不得逼供、诱供,对证人威胁做假证,对于以此 *** 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予以排除。因此,对于上述申诉人供述及证人陈某某证言应予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原审法院所依据的讯问、询问笔录来源及形式违法,应予排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124条、125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及被害人时,侦查人员应当在讯问、询问笔录上签名。同时《更高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2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 *** 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但作为本案证据的讯问、询问笔录并没有侦查人员的亲笔签名,显然证据的来源及形式不合法,且侦查及公诉机关并未对此作出补正或解释,故申诉人的供述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理应予以排除。

 四、申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害人所受伤害并非申诉人所为

 (1)根据证人陈某某新证言显示,其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侦查机关事先已经做好的,在半夜时分找到陈某某签字确认,证人陈某某在万般无奈之下才签字,该份证据明显涉嫌伪造。其在新证言中明确说明,当时申诉人确实扔了菜刀,但并未伤到李某某,并且该把菜刀被周某凡捡起后放到蛋糕店的架子上。

 (2)证人王某梅、凡某文提供的证言,证明案发时申诉人确实扔下了刀,但并未将刀扔向被害人李某某,也未伤害到李某某,现场也未看到李某某受伤,申诉人仅仅是扔下刀同汪氏父子打架。

 (3)根据现场目击证人杨某某证言,案发时,其正在街上买千层饼,看到申诉人同汪某某等打架,没看到申诉人用菜刀伤人,申诉人的菜刀也未伤到人,案发现场也没有血迹,李某某腿部也没有流血。

 (4)根据现场目击证人曾某某证实,案发时,其在李某某摊位买麻辣菜,看见汪某某对申诉人斗狠,申诉人丢掉手中的菜刀同汪某某扭打一起,李某某冲过去将申诉人摊位掀翻,后李某某与申诉人爱人扭打一起,两人被拉开后,李某某就气势汹汹的跑过来用自己的刀在自己的腿部上划了一刀,然后大呼杀人了。因此,根据这四份新证据,申诉人并未用刀伤害李某某,原审判决认定其有罪与事实不符,显属冤案。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本案中,疑点重重,证据之间自相矛盾,且证据本身存在违法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刑事案件证据标准,所有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指向唯一结果,否则就无法认定构成犯罪。同时,根据刑事诉讼中疑罪从无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律原则,凡是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的,均不得认定构成犯罪,况且在本案中,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认定申诉人无罪。据此申诉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此案,宣告申诉人无罪。

 此致

 石首市人民法院

 申诉人:张某某

  *** 人:伍发财

 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下面是判决书!

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新,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

  辩护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杨杨,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

  辩护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开)刑诉(20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新、申杨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新及其辩护人杜胜利、被告人申杨杨及其辩护人宋有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0日23时,被告人周新、申杨杨伙同王鹏飞、周俊飞、陈雨泽(三人均已判刑)、苗会芳、申娜(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开发区后营村与被害人柴某某发生口角,二被告人手持木凳将被害人打伤后逃离。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柴某某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人员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新、申杨杨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新、申杨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周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新投案自首,作用较小,赔偿了受害人损失,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申杨杨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申杨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受害人损失,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23时,被告人周新、申杨杨伙同王鹏飞、周俊飞、陈雨泽(三人均已判刑)、苗会芳、申娜(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开发区后营村与被害人柴某某发生口角,二被告人手持木凳将被害人打伤后逃离。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柴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新、申杨杨各赔偿受害人柴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共计18 000元,已执行完毕。被告人周新、申杨杨于2010年5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新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10日23时,其和周俊飞、陈雨泽、王鹏飞、申杨杨、申娜、苗会芳、牛佳等人在开发区后营村吃饭后,周俊飞与柴某某等人发生争吵,苗会芳拿挎包先打在柴某某的手上,申娜拿凳子砸在柴某某的背上,周俊飞将柴某某摔倒在地上,陈雨泽拿钢管打柴某某的身上,其和申杨杨、王鹏飞都上来打柴某某,有用凳子的,有用脚踢的,打完后其等人都走了。

  2、被告人申杨杨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10日23时,其和王鹏飞、周俊飞、陈雨泽、牛佳、申娜、苗会芳、周新等人在开发区后营村吃饭后,周俊飞与柴某某等人发生争吵,苗会芳拿挎包先打在柴某某的手上,申娜、申杨杨、王鹏飞、周俊飞拿木凳打在柴某某的头部、背部,其用脚踢柴某某,陈雨泽拿钢管过来打柴某某头部和身上,打了五、六分钟其等人都跑了。

  3、同案人员王鹏飞、周俊飞、陈雨泽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10日23时,其三人和牛佳、申娜、“王会芳”、申杨杨、周新等人在开发区后营村吃饭后,周俊飞与柴某某等三、四个人发生争吵,“王会芳”拿挎包先打在柴某某的头部,王鹏飞和申娜、申杨杨、周新都拿木凳打在柴某某的头部、背部,后陈雨泽拿钢管过来打在柴某某的身上。

  4、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10日晚,其和曹某某、付某、汪某某到开发区后营村玩,一辆出租车从其身边过,其骂了一句,旁边一个小青年以为骂他,与其发生争吵,并将其跺倒,后其什么都不知道了。

  5、证人付某、曹某某、祁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0日晚23时许,其三人和柴某某酒后到开发区后营村玩,碰到周俊飞,付某和周俊飞认识并打了招呼,后不知周俊飞为何骂人,并有十几个小青年拿凳子、钢管,有个女的拿凳子,围着柴某某打,对方打了五、六分钟后都走了,其等人将柴某某送到医院。

  6、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0日晚,其和周俊飞等人在开发区后营村吃饭,23时许,碰到两个喝醉的男青年,其中一个男青年与周俊飞发生争吵,陈雨泽与周俊飞等人跟过去,其就走了,事后听说申娜拿凳子、“王会芳”用挎包也打那个男青年了。

  7、伤情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柴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8、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及撤诉申请。

  9、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周新、申杨杨投案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新、申杨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新、申杨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申杨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今日,咱们的单位周年庆!大家一定很开心!

我们先听一听离退休职工 大合唱!

当然,听了歌就一定要看舞蹈,让我们欣赏逸夫师范学校舞蹈队的《麻辣甜心》!

现在我们再欣赏欣赏《管叫山河换新装》!

接下来是《雪山春晓》!

哈,《气象人》的表演者已经迫不及待要上来表演了!

逸夫师范学校舞蹈队真是······他们又要上来表演《快乐的跳吧》了!

下面是豫剧选段《洼洼地里好庄稼》。

大家听听《彩云之南》吧。

好了,他们全部忍不住了!那就让他们自己上来吧!!!

12月1日,包河区在外地返肥人员落地检、跟踪检中和重点人员筛查、隔离筛查中发现新冠病毒感染者。包河区疫情防控指挥部通报如下:

感染者1:吴某某,从省外乘G1876次列车返肥,在落地检中检出核酸阳性,随即转运至定点医院隔离治疗。

感染者2:胡某某,从省内市外自驾返肥,在跟踪检中检出核酸阳性,随即转运至定点医院隔离治疗。感染者活动轨迹主要风险点位为:

11月29日:望湖嘉苑小区,安徽久诚建设有限公司。

11月30日:望湖嘉苑小区,安徽久诚建设有限公司,高速时代首府。

12月1日:隔离管控。

感染者3-4:汪某某、胡某某,现住和昌都汇华府小区,在重点人员筛查中检出核酸阳性,随即转运至定点医院隔离治疗。感染者活动轨迹主要风险点位为:

11月29日:和昌都汇华府小区,珠光南苑菜市场,国建香榭水都小区。

11月30日:和昌都汇华府小区,珠光南苑菜市场,国建香榭水都小区,网约车,润城中心售楼部,出租车。

12月1日:隔离管控。

感染者5:李某某,现住蓝鼎观湖苑小区,在密接者隔离筛查中检出核酸阳性,随即转运至定点医院隔离治疗。感染者活动轨迹主要风险点位为:

11月29日:蓝鼎观湖苑小区。

11月30日-12月1日:隔离管控。

感染者6:何某某,现住万科蓝山2期小区,在重点人员筛查中检出核酸阳性,随即转运至定点医院隔离治疗。感染者活动轨迹主要风险点位为:

11月29日:万科蓝山2期小区,森瑜伽。

11月30日:万科蓝山2期小区,隔离管控。

12月1日:隔离管控。

感染者7:刘某某,现住云谷名庭小区,在重点人员筛查中检出核酸阳性,随即转运至定点医院隔离治疗。感染者活动轨迹主要风险点位为:

11月29日-30日:云谷名庭小区。

12月1日:隔离管控。

感染者8:刘某某,现住中海滨湖公馆小区,在重点人员筛查中检出核酸阳性,随即转运至定点医院隔离治疗。感染者活动轨迹主要风险点位为:

11月29日:中海滨湖公馆小区,安建总承包劳务物资设备公司,滨湖银泰城。

11月30日:中海滨湖公馆小区,安建总承包劳务物资设备公司。

12月1日:隔离管控。

感染者9-10:刘某某、徐某某,现住泊寓时代之光,在重点人员筛查中检出核酸阳性,随即转运至定点医院隔离治疗。感染者活动轨迹主要风险点位为:

11月29日:泊寓时代之光,海尔商用空调有限公司。

11月30日:泊寓时代之光,红星美凯龙。

12月1日:隔离管控。

感染者11:孙某某,现住星隆广场小区,在重点人员筛查中检出核酸阳性,随即转运至定点医院隔离治疗。感染者活动轨迹主要风险点位为:

11月29日:星隆广场小区,大润发超市。

11月30日:星隆广场小区,隔离管控。

12月1日:隔离管控。

感染者12:朱某某,现住招商雍华府小区,在重点人员筛查中检出核酸阳性,随即转运至定点医院隔离治疗。感染者活动轨迹主要风险点位为:

11月29日:招商雍华府小区,安徽皖蜀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11月30日:招商雍华府小区,隔离管控。

12月1日:隔离管控。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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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份以来,一个被称为“民间互助理财”的传销组织出现在岳阳,该组织在岳阳地区拉人头发展下线50人以上,涉案金额达968万余元。

近日,湘阴县人民法院对这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公开宣判,对被告人盛某某、汪某某、谢某某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年、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封、冻结在案财产予以没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盛某某经他人介绍在山东省乳山市加入“民间互助理财”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投资理财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无任何产品,要求参加者以缴纳49800元门槛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被告人盛某某系该传销组织在岳阳地区的主要组织者、领导者且已进入大盘成为高级管理人员序列。被告人汪某某、谢某某于2015年上半年先后加入该传销组织并作为盛某某的下线。

盛某某、汪某某、谢某某多次在岳阳地区拉人头发展下线达50人以上。经查,盛某某吸收传销资金9686380元,汪某某吸收传销资金2010600元,谢某某吸收传销资金18694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汪某某、谢某某以推荐投资理财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门槛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盛某某直接或间接收取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

被告人盛某某、汪某某、谢某某都是经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既不是传销组织的发起人,也不是规则的制定者,在传销组织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盛某某、汪某某、谢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查封、冻结在案的财物属于涉案财产,应予以没收。

据此,法庭依法作出上述判决。